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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培视点(2020年第20期,总第66期)

 

中国人民银行部署存款保险标识启用工作

 

(信息来源:中国人民银行网站,发布日期:2020-11-06)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完善存款保险制度,保护存款人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日前发出通知,授权参加存款保险的金融机构自2020年11月28日起使用存款保险标识。

存款保险是各国普遍实施的一项金融业基础性制度安排。世界上已经有140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在保护存款人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建设工作。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建立存款保险制度;2015年国务院颁布了《存款保险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五年多来,存款保险制度实施顺利,存款人利益得到高水平保障,促进了银行体系健康稳定发展。目前,全国受存款保险保障的金融机构共4025家。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进一步就完善存款保险制度作出部署。

使用存款保险标识是实施存款保险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国际通行做法。存款保险标识具有直观、醒目、公信力强的特点,有助于广大储户更加方便地识别参加存款保险的金融机构,更好地了解其存款受到国家存款保险制度的保障权益。

根据工作安排,存款保险标识在2020年11月28日统一启用前,自2020年11月7日起,将在河北省内丘县、山西省临汾市、辽宁省铁岭市、江苏省扬州市、山东省临沂市、河南省漯河市、湖北省孝感市、湖南省华容县、四川省乐山市、云南省元谋县、陕西省渭南市等11个市(县)范围内先行启用。

存款保险标识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设计。各参加存款保险的金融机构应及时到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领取存款保险标识电子文件和制作使用手册,严格按照规定制作和使用,并于启用前完成各项准备工作。2020年11月28日后开业的参加存款保险的金融机构,应当在开业之前按规定办理投保手续,领取存款保险标识电子文件和制作使用手册,并自开业之日起使用存款保险标识。

为规范存款保险标识的使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存款保险标识使用办法》,就存款保险标识的规格、材质、使用范围、禁止情形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参加存款保险的金融机构应当在境内各营业网点入口处显著位置展示存款保险标识,确保进入营业网点的存款人能够方便地识别本机构为参加存款保险的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将定期在网站公布参加存款保险的金融机构名单,供公众查询。


完善公司治理 引导回归本源

 

(来源:金融时报-中国金融新闻网 作者:记者李国辉 发布日期:2020-10-19 07:38)

 

10月16日,央行网站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修改建议稿)》(以下简称《修改建议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现行《商业银行法》于1995年施行,2003年、2015年两次修订,共九章95条。央行表示,其中大量条款已不适应实际需求,亟待全面修订。有专家表示,近年来,我国银行业进入飞速发展时期,经营主体不断增加,金融业务产品不断创新,但《商业银行法》在银行业务范围、业务规则、银行治理和监管体系等方面存在立法滞后或空白。

此前,《商业银行法》修改工作已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2020年立法工作计划。为落实立法任务要求,加强金融法治顶层设计,人民银行起草了《修改建议稿》。《修改建议稿》共十一章127条,其中整合后新设或充实了四个章节,分别涵盖公司治理、资本与风险管理、客户权益保护、风险处置与市场退出。

央行表示,修改《商业银行法》,是支持我国银行业快速发展的客观需要,是引导银行回归本源、服务实体经济的内在要求,是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迫切需要,也是坚持市场化导向、建立完善多层次银行体系的必要条件。

 

完善商业银行公司治理

 

央行表示,修改《商业银行法》是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迫切需要。

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是金融工作的核心目标和基本底线。近几年,中小银行风险事件中暴露出内部人控制、股东缺位越位等问题,这些问题均指向公司治理和内控失效。

《修改建议稿》新设第三章“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吸收现行监管制度中的有益做法,参考国际经验,落实商业银行公司治理要求,包括增设股东义务与股东禁止行为;突出董事会核心作用,规范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等事项;提升监事会独立性与监督作用,建立监事会向监管机构报告机制;健全内部控制,规范激励约束机制、信息披露与关联交易管理。

光大银行金融市场部分析师周茂华表示,增设“公司治理”章节,主要是针对近年暴露出的中小银行内部治理失灵,引发违规违法案件频发、内部风险积聚等问题。此举有利于引导银行加快健全内部治理,从根本上防范化解银行风险,推动高质量发展。

资本与风险管理方面,现行《商业银行法》对于银行资本监管仅提及了“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的要求。《修改建议稿》则对银行提出了一系列详尽的资本充足率要求:“商业银行应当遵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资本充足率最低要求,并按规定计提储备资本、逆周期资本、系统重要性附加资本、第二支柱资本等。全球系统重要性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总损失吸收能力要求。”

 

健全风险处置与市场退出机制

 

《修改建议稿》将原第七章整合充实为第九章“风险处置与市场退出”,参考国际准则,总结我国银行业处置经验,建立风险评级和预警、早期纠正、重组、接管、破产等有序处置和退出机制,规范处置程序,严格处置条件,完善职能分工。对结算最终性、终止净额结算、过桥商业银行作出规定。

“商业银行较一般企业特殊,具有很强的外溢效应,商业银行的风险处置、退出,对国民经济与市场体系以及宏观政策都具有很强的影响。因此,需要加快补齐银行的监管短板,建立健全分类准入、风险处置、市场退出机制。”周茂华说。

一位股份制银行研究人士表示,现行《商业银行法》虽然在第七章中对银行接管和终止的流程等进行了阐述,但仅集中于产生风险之后的接管和终止业务方面,且对于金融机构处置和破产的相关规定也较为粗略。《修改建议稿》则从风险监测开始,完善了对金融机构早期纠正、重组、接管直至破产退出的全流程管控。这为构建金融机构市场化退出渠道奠定了基础。

对于资本充足率大幅下降,但还不至于进行重组或接管的银行,《修改建议稿》分类给予了监管部门相应的早期纠正权限,也完善了监管部门对于银行建立风险预警机制的要求。上述人士表示,根据国际经验,早期纠正措施和风险预警机制是有效防范银行风险恶化、演变为高风险银行的重要方式。《修改建议稿》对于早期纠正机制和风险预警机制的完善,将有效助力监管机构防范化解银行风险。

对于已经出现严重风险的商业银行,《修改建议稿》丰富了重组和过桥银行等风险处置手段,并明确了银行破产之后的债券清偿顺序。例如,《修改建议稿》明确,商业银行出现严重风险的,可以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重组,或者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重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成立过桥商业银行,阶段性收购或者承接被接管商业银行的全部或者部分业务、资产和负债。

上述人士表示,自行重组和过桥银行等处置措施均为国际上较为成熟和完备的银行处置方式,能够较好地防止单一银行风险演变为系统性金融风险,以上措施将有利于监管机构更为灵活多样化地处置风险。

 

引导银行回归本源

 

支持实体经济是金融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央行表示,修改《商业银行法》,亟待从制度设计上督促商业银行回归本源,下沉服务,增强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

近十余年来,我国银行业飞速发展,参与主体数量急剧增加,规模持续壮大,业务范围逐步扩展,创新性、交叉性金融业务不断涌现。《修改建议稿》完善了商业银行业务范围与业务规则。值得注意的是,村镇银行法律地位首次得以明确。

《修改建议稿》强调,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村镇银行等区域性商业银行应当在住所地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未经批准,不得跨区域展业。此举有利于推动商业银行立足当地、回归本源。

利率机制方面,现行《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而此次《修改建议稿》明确,商业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可以与客户自主协商确定存贷款利率。专家表示,这充分体现了利率市场化的方向与原则。

此外,《修改建议稿》还删除了原第三十六条借款人原则上需提供担保的规定。

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央行表示,现行《商业银行法》仅对存款人保护作出较为原则的规定,缺乏对客户保护义务的具体规范,亟待进一步完善。

《修改建议稿》新设第六章“客户权益保护”,对商业银行营销、信息披露、风险分级与适当性管理、个人信息保护、收费管理等客户保护规范作出具体规定。上述人士表示,《修改建议稿》丰富、完善、细化了对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要求,预示着未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强度的上升,金融领域个人信息保护的力度也将强化。